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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高管未经公司同意,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,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

更新时间:2018-06-01 作者:摘自网络《公司法解读》,有删改

    裁判要旨

    公司高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,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,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,该对外担保合同基于表见代理行为应属有效。

    案情简介

    一、2012年2月27日,毕殿峰、刘俊杰与郑其军签订借款合同,主要内容:毕殿峰、刘俊杰向郑其军借款500万元,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,月利率50%。中新化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,向郑其军出具了加盖中新化工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,提供连带责任保证。

    二、2012年2月27日,郑其军向毕殿峰账户转款475万元,毕殿峰、刘俊杰向郑其军出具了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借据,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内加盖了中新化工公司的公章。合同签订后,毕殿峰分两次向郑其军支付利息共计50万元。

    三、毕殿峰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任中新化工公司总经理。

    四、一审法院判决:毕殿峰、刘俊杰应偿还郑其军借款475万元及利息(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,并减去毕殿峰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);中新化工公司对毕殿峰、刘俊杰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    五、二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有效,改判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毕殿峰、刘俊杰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,有权向毕殿峰、刘俊杰追偿。

    六、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,申请再审,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。

裁判要点

    公司为其员工借贷提供担保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少见。中新公司在提供保证后,又否认该保证是其意思表示,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。

    《公司法》第十六条“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,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,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、股东大会决议”,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“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,未经股东会、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,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”的规定,均系规范公司内部治理及对公司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,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,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无效,即使在股东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,也属该公司内部行为,不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。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向公司高管提供借贷时,不需要审查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过了公司内部的决议。假如公司并无可变现的资产,即使公司的担保有效,也是形同虚设。由此我们建议:

    1、审核公章、法人章是否真实,有效;

    2、在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,债权人也要审慎地考察公司是否有实际可执行的财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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